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恕皓(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8年3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聲再卷第15-24頁;前案本院卷三第539-543、549頁)。因此,前案既因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審查及判決,故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並非本院,再審聲請人自應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為之,方屬適法。承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細繹該條文仍賦予法官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予以「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為「顯無必要」之判斷權限,申言之,苟法官認顯無必要之情形,即可不為「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處置,而得逕為再審聲請准否之裁定。換言之,如依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應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向金門地院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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