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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重上,7 裁判日 2020-06-11 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李宣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任魏憶龍律師、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l項定有明文。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即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才可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民國(下同)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提出委任書,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其提出之委任狀尚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並未經海基會驗證,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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