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適妥,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與「小葉」共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越牆及攜帶兇器,未構成加重之竊盜,被竊處已有多次遭竊,並非全是被告所為,警詢時被告吸食海洛在戒斷,才會都承認,被告是從門的縫鑽進去,沒有攜帶兇器,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了,執行完畢後會把錢還給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綾任及證人林辰安分别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路線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論據。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非僅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資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卷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其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過程、本案電纜線長度及財物流向、變賣對象、金額及與「小葉」分贓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為相應之回答,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9頁),已難認有被告所謂吸食海洛在戒斷而意識不清之情事。再者,本案遭竊飯店尚未營運,建物前方圍起來,以及遭竊電纜線內含金屬內芯、切口處平整,有搜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66頁),亦與被告偵訊時供承:「(問:你們如何進去飯店?)該飯店是鐵皮圍起來。(〈提示現場照片編號5,按即警卷第36頁所示地下一樓被破壞通風口窗戶現場照片〉問:是否為你們進出的地方?)不是。我們是翻越圍牆進去的,它並沒有大門。(問:你們進去行竊時有無使用工具?)老虎鉗、電線剪是我的犯案工具。美工刀是我們將電線帶回去之後,會用它將電線皮削起來使用」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頁)。被告上訴空言改稱無越牆及攜帶兇器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與被害人和解,承諾執行完畢後會把錢還給被害人,固值肯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或刑度之裁量,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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