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易,95,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忠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A02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後態度並非最佳,且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履行事宜,難認其確有賠付告訴人之真意。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判處拘役30日,量刑顯屬太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㈡被告雖僅為幫助犯,然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觀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持該門號撥打予告訴人A02,佯稱可購買生基地與土地使用權及禮器等語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高達96萬元之鉅額款項。相較於一般詐欺幫助案件,本件犯罪致告訴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推稱SIM卡係放置於租借之汽車置物箱內遺失,不確定是否遭友人拿走云云,並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其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並非最佳,且其是否確有深切悔改之意,亦非無疑。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2月26日給付告訴人90萬元,如未依約給付,應加付違約金10萬元,然本院於115年3月4日以公務電話電詢,被告表示:目前都還沒有給付,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8月要開學了,外面還有借錢,有努力籌錢等語。顯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事後既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履行事宜,自難認其確有賠付告訴人之真意與彌補損害之決心。㈤綜上,原審於此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衡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高達96萬元損害之嚴重結果,暨其犯後態度與事後處理賠償之一般情狀,評價實有所不足,洵有過輕之情,客觀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基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㈡復考量告訴人A02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6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㈢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2月26日給付告訴人90萬元,如未依約給付,應加付違約金10萬元,然如前所述,其迄今顯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㈤另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觀光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A02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欣」,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生基地與土地使用權及禮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交付「林立欣」收受 111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8萬元 111年3月28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