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陳奎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農用曳引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准予發還袁志偉。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農用曳引機(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下稱本案曳引機)係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以新臺幣50萬元,向楊能輝即兆暉農機實業社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有買賣合約書可證。被告陳奎南(下稱被告)借用時,僅說要把船拖去海邊,且本案曳引機非專供犯罪所用,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與同案被告等人用以將運輸毒品使用之船舶拖運至海邊之本案曳引機,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等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曳引機,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農用牽引機1部,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沒收本案曳引機。又本案曳引機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向楊能輝即兆暉農機實業社購買,價款均已付清,業據楊能輝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於同日會同聲請人及楊能輝前往扣押物保管地點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是本案曳引機確為聲請人所有,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曳引機時,僅告知聲請人係為把船隻拖往海邊,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合。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曳引機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又衡酌本案曳引機之價值,且聲請人非惡意而出借予被告使用,倘逕對本案曳引機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復審酌本案曳引機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使用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曳引機所有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發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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