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九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商本票壹張,准予發還李根團。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根團(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警扣押其持有之工商本票,已經經過相當時間,縱與本案有關,亦已採證完畢,且上開工商本票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商本票一張,係警方偵辦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李根團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07年11月14日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20-22、23、24頁),及如附表所示工商本票一張扣案在卷可查(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08號贓證物袋)。本案經被告李根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李根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福安、羅偉中、洪嘉隆、洪世濱、洪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及謝凱軒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根團犯行,堪以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遂以原審認被告李根團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而駁回被告李根團之上訴,惟審酌被告李根團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4年在案,復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商本票一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根團本案犯行有關,遂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工商本票一張,亦未曾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李根團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此參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並未列載上開工商本票一張自明。故本院認上開本票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 數量單位 │ 出 處 │ ├──┼─────────────┼─────┼─────┼──────┤ │ │工商本票(票號:597198號, │ 李根團 │ 1 張 │警一卷第23頁│ │ 1 │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人│ │ │ │ │ │:陳冠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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