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9、8637、1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顏晟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晟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另系爭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犯之各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部分,已全數繳交本院),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還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7、69至75、89至91、95至107、109、111、113至115 頁),應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仍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揭系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方法實施詐術詐得財物,金額尚非鉅額,且均係其個人所為,非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有意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告訴人所受詐欺損失全部賠付完畢或自動繳回詐欺犯罪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之輕重,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全部賠付完畢,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告已將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111、113至11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援引)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鄭O傑 113年9月24日15時42分,匯款3萬7000元。 顏晟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顏晟貿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O圖 113年9月20日13時47分,匯款1萬2400元。 顏晟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晟貿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O良 113年9月27日9時33分,匯款1萬2400元。 顏晟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晟貿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王O哲 113年9月22日6時58分,匯款1萬2400元。 顏晟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晟貿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O忠 ⒈113年9月28日20時9分,匯款5萬元。 ⒉113年9月28日20時10分,匯款600元 顏晟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顏晟貿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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