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未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即無資力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有委任楊承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楊承彬律師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145頁),因本件為第二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法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乃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201、203頁)。從而,上訴人逾期仍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上訴。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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