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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263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杰紘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杰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4、8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手游亞勳,且積極配合調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並非將大麻販售與未接觸毒品之人,係基於私人關係方同意販售,與大量、向多數人販售毒品情節不同,且被告目前有正職工作,請斟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74頁)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僅販售大麻煙彈1顆,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可能為夜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或是其高中同學游亞勳等語(偵卷第20至21、120至121頁),然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無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6日中檢介祥113偵44089字第1149065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4002436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游亞勳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89至102頁),可見游亞勳雖坦承曾販售大麻煙彈予被告一次,然販售時間係於113年7月30日之前一兩天,並於113年7月30日至被告住家交付其3顆大麻煙彈等情,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販賣交付大麻煙彈1顆予莊鎧駿,兩者間並無時序上的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足採。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僅販賣大麻煙彈1顆、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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