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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466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2、1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侯天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其他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係因誤信朋友之言,才去幫忙領取包裹,其已有正常工作,且只有與劉坤輝接觸,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11606卷第115頁),又被告雖供出共犯「劉坤輝」,但劉坤輝未到案說明,無法認定劉坤輝涉案事實,劉坤輝現仍通緝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大隊114年11月18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109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其擔任取簿手,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失,復審酌被告自承先前有配合員警查獲其他詐欺集團等語,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二罪)。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合法且適當,另原判決業已就被告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及其犯罪動機、擔任角色等情形為量刑之審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量刑因子尚無不同,自無從再予判輕,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466%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