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陳滄江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江(下稱被告)與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玉珍(下稱自訴人)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下稱陳氏宗親會之成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氏宗親會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舉辦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公開場所,於依該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施辦法」(下稱輔選辦法)第參、一、(一)6點,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自訴人競選連任金門縣立法委員之際,,被告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不實書面資料,第2頁「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99年8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第3頁「私德問題」不當引用自訴人業已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個人名譽之鏡周刊錯誤報導、第4頁「宗德問題」無端抹黑自訴人、第6頁「道德問題」指稱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等不實事項。㈡陳氏宗親會於108年7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公開場所,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於審議陳氏宗親會支持自訴人參選連任金門縣立法委員之具體辦法時,被告竟指稱自訴人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影片,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㈠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㈡私德問題,2018年7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㈢宗德問題,曾經在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108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此部分自訴人在網路直播上承認、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觀被告前揭言論,其內容大致為自訴人有上開品德、私德、宗德、道德之問題等,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為前開言論,業據自訴人提出前揭宗親會輔選本宗子弟參政實施辦法、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被告所散布之「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PPT書面資料及文字書面資料、108年7月20日臨時會之會議現場錄影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自訴人固主張上情,惟查自陳其於108年3月16日金門縣選舉區立法委員補選中,當選立法委員,其身負代表其所表彰之民意,於國會議事、制定法律之職責,自為公眾人物。觀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在指稱自訴人曾涉有偽證、涉入他人婚姻、抹黑被告、涉及賄選等刑事案件等節,此等陳述固足以影響自訴人之名譽,然觀其陳述之時間點,已接近109年度總統及立委大選,被告所指涉之具體事項,動機主要係在質疑對於未來金門縣立法委員表示之不信任評論,且此等事項涉及自訴人之品格操守,為一般選民考量是否投票給立法委員時之參考指標,也與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體系之聲望及運作息息相關,且前揭其言論係在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等場合提出,被告與自訴人又同為前揭宗親會成員,被告自有權質疑自訴人是否符合前揭宗親會所制定之輔選辦法,以決定前揭宗親會是否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自訴人,是此等言論亦涉及前揭宗親會資源運用以及對外之名望,足見此等言論尚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尚屬可受公評之事;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故審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評論時並有提出相關文字、圖片以為佐證,及其用語尚不致尖酸刻薄,且係在前揭宗親會開會時提出,供前揭宗親會認定、審酌,而非恣意散布等情,作整體觀察結果,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指述,應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論為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指稱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㈢此外,雖自訴人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份、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805003820號函證明其並所涉及之案件有部分係民事案件,且並未因偽證罪入監執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實存在部分不實之處,但自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被告之責任。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言論,關於:⒈稱自訴人因偽證罪被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半年部分,並附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之影本在卷可參,雖自訴人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其並未入監服刑,然其也並未否認其曾遭前揭判決以判處偽證罪有罪之事實,而觀該判決主文,記載自訴人應處有期徒刑6月,未宣告易刑,雖自訴人尚得依其他方式(如易服社會勞動)免除牢獄之災,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尚難知曉此等規定,被告查詢前揭判決,從其記載認定自訴人入監服刑6月,尚難認其有實質之惡意。⒉關於被告稱自訴人涉入他人婚姻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論中,引用民視、三立等新聞台之新聞畫面,以及中時電子報之記載以為佐證,被告從上開多數消息來源認定此事,已經過合理之查證,且其僅稱自訴人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紜,未對事實之正確與否表示意見,自難認其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⒊被告稱自訴人製作文宣、使用假帳號及網軍抹黑被告,有違宗德乙節,被告也於言論中附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宣影本、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部分交互詰問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從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中可見,案外人陳志龍於「0316專案」群組中,有為指揮攻江、防洪、洪不值得攻等對話,而上開交互詰問筆錄中,記載證人陳泰誠證稱自訴人有提供資料,要求其等製作文宣,凸顯被告有將博弈提交公投議題等語。上開證人證言顯示自訴人有委請他人製作不利於被告之文宣,顯有散布不利被告言論之意,且108年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3月16日,也確實存在2名洪姓候選人,被告之名字中又帶有江字,案外人陳志龍於「0319專案」群組中為上開陳述,自足以使人聯想係在統整攻擊、防禦其他候選人言論。而此部分言論既在指稱宗德問題,則其重點應係在指稱自訴人在外對同宗之被告為攻擊、批評等行為,其措辭雖有強烈、誇大之處,然被告因上開事證,認定自訴人及其親近人士有為前揭行為,尚有其憑信基礎,難認其係主觀上係基於編造不實事項之惡意。⒋就自訴人涉及30餘件刑事案件部分,自訴人雖提出證據說明其所涉及之案件並非完全是刑事案件,然被告所為言論,已附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面以為佐證,足見已經過一定之調查,雖其言論內容確有違誤,然衡諸社會常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觀念,加諸現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預設將民刑事資料查詢功能整合,需透過進階查詢功能才能分別查詢,於此種環境背景下,被告自有相當可能因存在前揭查詢結果,認定自訴人涉犯之案件為刑事案件,是本件尚難認此部分言論係被告本於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而惡意虛構。⒌從而,被告前揭言論雖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然被告已經過一定之查證,並提出事證已佐證其言論內容,自訴人也未舉出其他足茲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惡意編造言論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誹謗之主觀惡意,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書面資料,且言論確實存有部分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見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一目了然立即判斷被告毫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已達起訴門檻,即應予實體審理,不得裁定駁回自訴。㈡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被告故意不實指摘自訴人之上開言論,不僅悖離事實,亦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且意在誤導接收言論之第三人,致第三人錯認自訴人確有被告言論所指摘之情,對於第三人影響極為重大,顯然已非客觀之評論,而是故意扭曲事實而為指摘。此外,就鏡周刊之不實報導,自訴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訴訟等,目的均在澄清報導之不實,自訴人亦多次在臉書等平台上貼文,嚴正指出鏡周刊所刊登自訴人、王正立之兩人合照乃經過故意變造,被告明知其情,仍故意引用周刊惡意變造之照片,已足證明其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所言絕非僅係對於公眾人物為客觀評論。原裁定認定被告不具誹謗故意,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上矛盾。㈢對照自訴人所提之108年7月20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現場錄影光碟,依被告當場之發言、打斷自訴人之發言、無視會議主持人之制止、指揮助理撥放攻擊自訴人之影片等情,可知被告事前早有準備,無非係藉此機會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原裁定置此不論,甚至未勘驗錄影光碟,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亦有違誤。㈣被告為前民意代表,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對於起訴、不起訴、有罪及無罪判決等之法律上意義,深明其差異,對於案件是涉及刑事或僅為民事,更有所認知,且長期處理民眾相關陳情、諮詢等事宜,絕非法律素人,其故意扭曲指稱自訴人入監、涉及刑事案件30餘件、涉入婚姻紛爭案等,並非在客觀評論,而是人身攻擊,且是對於與民意代表職權毫無相涉之私領域進行不實之謾罵、指控。綜上,原裁定率爾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稍嫌速斷。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1項所明定。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法院即應予以審查,倘審查結果認自訴人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自訴人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而無調查必要性時,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原裁定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罪嫌,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散布書面資料具體指摘之自訴人有「宗德問題,曾經在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行為,然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罪嫌,已有未洽;又被告另指摘自訴人有「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情,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固於前揭「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書面資料中引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面為佐,經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相同頁面資料比對結果,係以檢索字詞「陳玉珍」為查詢,截至裁判日期107年9月26日止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等共計32件,由判決案號記載民事或刑事裁判及案由一望即可知為民事事件者共17件,而刑事案件中諸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定共5件,又其餘10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非均為自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書面資料斷然指摘「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陳玉珍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語,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有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抑有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等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㈢又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檢附被告散發之前揭不實書面資料、108年7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7至139頁),能否逕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有待斟酌。原審既未予調查,復未說明自訴人所指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礙於自訴人之訴訟上權利,亦有未洽。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且攸關本案自訴之提起,是否未盡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得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裁定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理由,俱有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並昭折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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