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陳冠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應州(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127縣道口時,未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劉采妮(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右方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足2、3、4趾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碰撞程度,告訴人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然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未報警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因為車子沒有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127縣道口時,未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右方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足2、3、4趾挫傷之傷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41頁),另經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從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被告機車行進狀況顯然不穩,機車突然向左,左側撞上直線行進中告訴人機車右側,導致緩慢行進中的告訴人機車車身些微不穩,兩車均搖晃緩慢行進,告訴人並以雙腳穩定機車,雙方機車均未倒地,也未曾傾斜,之後兩人機車並停在路邊後交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㈡依上開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機車左側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碰撞後僅造成告訴人機車些微不穩,兩部機車均繼續行進,雙方機車並未倒地,亦未曾傾斜,可見兩車碰撞力道甚為輕微。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公訴人聲請再次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同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而告訴人當時有穿鞋子,但穿何種鞋子,因影片模糊無法辨認(本院卷第61、64頁)。再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足2、3、4趾挫傷」,亦屬輕微之傷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極輕微之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未倒地、未傾斜、告訴人穿著鞋子之情況下,難以僅憑客觀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已受有傷害。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5歲,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觀察,被告不諳國語,僅得以台語交談,聽力及理解能力亦較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需由輔佐人協助複述法官所述,顯見其主觀認知能力與一般人容有不同。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短暫停在路邊交談,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講什麼我什麼也聽不懂,因為她講國語等語(原審卷第7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下有跟對方溝通說要報警,然後對方持續稱他聽不懂,後續對方就肇事逃逸了等語(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當面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有受傷,僅提及「報警」乙事,且因被告聽不懂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㈣本案考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力道輕微、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或傾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告訴人穿著鞋子,以及被告年事已高、聽力及理解能力較弱等情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尚可採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而行車不穩,被告既知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行進中之機車與騎士,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自應已有所認識。再者,原審判決已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又認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而認被告無本案主觀犯意,然被告已「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故原審就此似有理由矛盾。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然2車碰撞之力道輕微、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或傾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告訴人穿著鞋子,以及被告年事已高、聽力及理解能力較弱,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尚可採信,業經本院認明如所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既無認識,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再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案被告雖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既無認識,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已如前述,而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不因本案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即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必有所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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