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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侵上訴,15 裁判日 2025-11-03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柄復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柄復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柄復(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為免被告潛逃出境,於審判中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限制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5、557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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