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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原上訴,70 裁判日 2025-11-0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真瑛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陽真瑛(以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經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潘億涵、楊靜純、周芷鈴、洪育群、林莉家(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參以本案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於偵、審理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詳述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騎車時不慎掉落錢包,回頭尋找時發現現金不見,當時以為提款卡在家中,故未於當天報警,返家後遍尋無著,始向中國信託客服辦理停用,嗣至郵局辦理兒子開戶事宜,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再經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知悉帳戶已有數個派出所通報,始向警局報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因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在錢包中掉落未立即報案,即認定係由被告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金額一經轉入本案帳戶後通成迅速提領一空,直至列為警示帳戶為止,詐騙集團取得後自無須存提小筆金額測試,原判決之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罪疑惟輕法理,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二子及小叔,家境辛苦,復無前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失均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任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7月9日提領向洗衣店老闆預支之薪水2,000元,前次提領之1,000元係向老闆或大姑借的,其餘部分係向友人借款,註記為「臺東縣政府」者係生長子時申請之補助,註記為「收養費用」者為某機構給付予小叔之款項(詳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會跟他人調錢,請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平日常用者為本案帳戶,因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提款前之存提次數頻繁(詳原審卷第27至33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無疑。

2.然本案帳戶前於106年11月7日掛失後,迄至112年8月21日始掛失,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辦理停用、掛失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可考(詳原審卷第51至53頁),顯見上訴意旨所指錢包遺失當日並未報警,返家後找遍尋無著,始向客服人員辦理停用乙情,並非屬實;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其於112年7月9日最後一次使用後,且於遍尋無著之際,竟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掛失,顯悖於常情;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及本案帳戶最初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即112年7月28日,詳偵字第5857號卷第117頁)之日期,均在上開掛失日前,自難以被告辦理本案帳戶掛失,及被告於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報警處理(詳偵字第5857號卷第197、199頁)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郵局帳戶密碼都背不起來,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詳本院卷第109頁);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經常使用,其提款密碼應熟稔於胸,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陳提款密碼係其前男友生日,且能當庭唸出(詳交查卷第8頁),即無必要另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是其此部分所辯,容難信實。

4.詐欺或恐嚇取財正犯係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之人,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風險,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於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提款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並無任何小額存提之紀錄,足徵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須測試即能確認該等帳戶確實可供使用,亦無庸顧慮帳戶所有人隨時會掛失止付甚明,益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係被告任意交付。

5.是以,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陳,均難憑採;另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2年7月9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本案告訴人中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故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任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等犯罪。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匯款或轉帳帳戶,且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屢經媒體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人恐將持以從事財產等特定犯罪及洗錢犯行,已屬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任意交付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被告自承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足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轉匯不法所得,並可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者用以作為提領、轉匯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㈢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3.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6.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無違誤。       ㈣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認係屬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承認犯罪,然經質以其前否認犯罪之原因後,仍以前詞置辯(詳本院卷第110頁),尚難認其確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故辯護人稱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容乏其據,且被告迄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調)解成立或得本案告訴人宥恕;是其犯後態度及尚未以賠償或他法填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等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無變動,自無從認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

4.至於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見本院卷第9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雖非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又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指,容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及不當,均非可採,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真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陽真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真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6日15時14分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潘億涵、楊靜純、周芷鈴、洪育群、林莉家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潘億涵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億涵、楊靜純、周芷鈴、林莉家、洪育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陽真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他證件置放於同一錢包內,嗣後該錢包遺失,又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即為被告前男友之出生年月日,並將之寫在紙條上並置放於同一錢包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伊之提款卡後,將之作為不法之用,惟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云云。(二)經查:

1.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億涵、楊靜純、周芷鈴、林莉家、林莉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5857號偵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1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之可能。經查證人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證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於中信銀行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28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9日最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44元,此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佐,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陳知悉倘若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是洗錢相關之犯行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凱瑞,待證事項為:被告有將全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置放於同一卡袋內,然被告如何收納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實屬二事,無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均無法依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小叔、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億涵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億涵佯稱:可以幫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2 楊靜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靜純並佯稱:先前購物發生錯誤,需要更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 ②同日20時53分許 ③同日20時59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3 周芷鈴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芷鈴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58分許 1萬6,000元 4 洪育群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聯絡,佯稱:購物下單款項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22時4分許 1萬2,989元 5 林莉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莉家佯稱:可以幫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7時許 3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被告陽真瑛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93至97頁、第187至191頁 2 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第19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55至57頁、 第115至11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77頁、第179頁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67頁、第183頁、第185頁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61頁、第6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81頁 6 手機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帳戶影本 第65至87頁、第101至114頁、第145至157頁、第169至1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偵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被告陽真瑛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9至4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7至18頁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9頁 5 手機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帳戶影本 第31至38頁

113年度原金訴56號(本院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1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陽真瑛帳戶交易明細 第27至33頁 2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550號函及所附資料 第49至53頁 3 告訴人潘億涵113年7月1日之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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