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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易,42 裁判日 2025-11-12 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中之陳述,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1、77頁),被告蔡振榮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傷害動作使告訴人陳俊宏摔倒,危險程度頗高,又持硬物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受攻擊程度及傷勢非輕。被告縱然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原審法院其他量處有期徒刑之案件相當,原審僅處拘役55日,且僅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二)惟查:1、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該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而審酌包括被告之前案素行,與告訴人因票據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與告訴人互相動手推擠及拉扯,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等一切狀況,在法定刑內,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2、原審判決雖未提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惟綜合卷內證據,此部分應已納入量刑審酌,上訴意旨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又上訴意旨雖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然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

(三)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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