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瑋鄖(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部分詐欺事由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然原審卻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本案應執行刑,復未說明理由,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又原審就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重於相似詐欺情節之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所示平均刑度(約1年),似未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楊○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量刑過重。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因積欠巨大債務,藉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得知告訴人有資力,利用告訴人因愛情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且詐騙金額總計高達648萬餘元,數額非小,所為有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在同學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其他家屬或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金額107萬元)、1年2月(詐欺金額105萬元)、1年10月(詐欺金額305萬元)、1年2月(詐欺金額100萬88元)、7月(詐欺金額31萬元),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且依被告各次詐欺金額之多寡,而為相應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為部分賠償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所處前開各罪之宣告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㈢至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各次宣告刑量刑重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同類型案件所處刑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屬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即告訴人單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佯稱事由相同,5次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相似,所侵害法益俱屬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顯然有別,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1月初,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復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所為上開執行刑之量定,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個月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告訴人所受迄未經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28萬88元(見原審卷第288頁)、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按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經數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所在地不明,本院定114年10月22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暨證書附於本院卷第
117、133-139頁可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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