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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易,58 裁判日 2025-11-07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僧心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僧心妙(下稱被告)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之前我媽媽中風,身體還沒好,又有幻覺,也要幫女兒顧小孩,順便陪我媽媽,以至於白天無法外出上班,只能辭職在家,接代工之類在家工作貼補家用,但老闆跑掉,薪水沒領到,換很多間,獎金一直被扣,房東又漲房租,賺的錢都給房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生日,要讓她吃飯,才會去帶食物回家給媽媽吃,所以案發當時才會行竊。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太多、太重了。我沒錢,要照顧母親,無法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也很難借到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⒉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之御選─鮮蝦豚骨拉麵1個、銀座─雞白湯拉麵1個、一風堂─叉燒豚骨拉麵1個、和風漢堡餐1個、歐姆蛋包飯飯糰1個(下稱本案商品)之行為固屬不該,應負刑事責任,惟本案商品市價總計係605元,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來看,原審遽予宣告拘役30日,就個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本次再犯同質之竊盜罪(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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