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張崴程緩刑三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崴程(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原審已承認犯罪,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林○惠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有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亦認妥適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適用該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未為適用,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在於便利超商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但父親罹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判決宣判前均遵期履行,合計已給付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8-7~98-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附卷可參,然因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僅較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酌加2月),是被告上訴後之調解賠償,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8-4~98-8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原判決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履行情形,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林○惠 張崴程應給付林○惠四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二萬元(轉帳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指定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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