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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2 裁判日 2025-11-21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6頁所載)為綜合考量,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扣案手機1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沒收(含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此乃因詢問員警向被告表示若不承認就會被羈押,被告擔心年幼孫女無人照顧,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始為承認,而由被告於警詢時初始供述之販賣數量、金額與林○富警詢指述不一,可見被告僅是附和警方提示之林○富警詢證詞,並未從事本案販賣行為,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卷附被告與林○富之LINE對話內容未見毒品相關暗語或數量、價錢,亦無法證明雙方有於起訴書所載交易時、地見面,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僅憑購毒者林○富前後反覆不一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如認定被告有罪,亦請考量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為2,500元,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警詢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富,並詳述交易細節);證人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用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被告以2,500元賣1克毒品給其,在桃○源KTV附近交付,其在警詢中關於被告之證述均實在),及被告與林○富之LINE對話紀錄(林○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林○富覆以「家裡」,林○富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再用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桃○源KTV附近十字路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與林○富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人即購毒者林○富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林○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與林○富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2月16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O樓OOO室為警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於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和被告即綽號「喵喵」相約見面之桃○源KTV附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屬實,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2,500元販賣1包約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時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沒有要求我應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及林○富與被告聯繫碰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頁);林○富另案(施用毒品)扣得總重約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足資補強證明林○富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詞之憑信性,且上開事證經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原判決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林○富偵查中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自白動機係因警方告知若不承認就會被羈押,被告擔心年幼孫女無人照顧,精神狀況不佳,始為自白云云。惟被告不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供陳沒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利誘,僅表明其自白動機係怕遭羈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警詢全程,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答之間均有聽到鍵盤敲打聲音,員警詢問之態度平和、語氣正常,被告回答問題時,神態自然、語氣流暢,未見警員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亦未有員警向被告表示若不承認就會被羈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詢問員警莊○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明顯之疲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警方告知若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擔心年幼孫女無人照顧,精神狀況不佳,始為自白云云,顯然無據。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然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未於112年2月15日與林○富碰面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由此益見被告自白與否顯與恐遭羈押無涉。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就交易價金、數量曾有不一致之陳述,可徵被告僅是附和林○富說詞,雙方實際並無交易云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乃眾所周知之重罪,若被告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富,其有何必要附和林○富說詞以自陷己身於不利,殊難想像。且由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過程可知,員警於尚未提示林○富筆錄,僅開放式詢問被告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富時,被告即稱「有」,員警始告知林○富另案警詢時指述於112年2月間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詢問被告是否屬實,被告亦稱屬實,嗣經員警再提示被告與林○富之LINE對話,詢問被告該次交易細節時,被告雖初始稱該次販賣數量、價格為3包、5,000元,然經員警提示林○富完整指述內容與告知LINE對話時間為112年2月15日後,被告即釐清稱其係沒看到LINE對話日期,才說錯,因為其曾有賣3包5,000元,但112年2月15日那次是以2,500元賣1包給林○富,含袋約重1克,雙方碰面地點在桃○源KTV附近十字路口,林○富有將2,500元交付其,其則將毒品交付林○富,並對員警詢問林○富指述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112年2月14日稱「你前面清楚再給」係指被告要林○富償還先前積欠之毒品錢乙節,堅稱此乃單純借貸,與毒品錢無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216頁),足見被告對林○富警詢指述與被告認知不符部分,亦堅決反駁,而無附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補強證明林○富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詞之憑信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與林○富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並無毒品暗語或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或詢問有無,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話內容之評價,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富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截圖(即截圖中所載「昨天」,見警卷第73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林○富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詢問被告「在店裡還是家裡」,被告回覆後,林○富旋稱「我現在出發過去」、「等我」,被告則問「從哪裡來」,林○富回覆「家裡」,嗣與被告語音通話等情,業經證人林○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用LINE聯繫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對話翻拍照片閱覽後供述:上開對話是林○富要跟我拿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聯繫約定見面後,再以通訊監察所難以監察之LINE語音通話,或交易當場再議定交易數量或金額等細節之實務吻合。是上開LINE對話中縱未提及毒品暗語或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等內容,均不影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富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或交易之價金、數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以採憑。⒋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林○富偵查中證詞存有與原審證詞不一之瑕疵,難以採信云云。質之林○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和被告在桃○源KTV附近見面是要向被告借錢,但當天沒借到錢,於翌日(16日)中午和被告再見面時,被告才借我2,000元,但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我在偵查中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和我見面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乃虛偽,因為我和被告有仇云云(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7頁)。惟證人林○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情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和林○富不是很熟,沒有恩怨情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可見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仇云云,顯然有疑。且被告與林○富間倘存有仇怨,被告有何可能借貸與林○富,遑論林○富迄至112年2月14日尚有欠款未清償被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林○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其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見面係為向被告借款云云,顯悖常情。再參以林○富於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即因另案為警搜索,迄至當日下午3時39分許始警詢完畢,此有林○富112年2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更足徵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見面後未借到錢,直到翌日中午再度見面時,被告才借其2,000元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綜上各點,林○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悖於常情復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林○富於原審審理時之不實證詞彈劾林○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即無可採。反觀之林○富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於檢察官詢問對於被告在警詢時坦承有販賣,但於偵查中否認販賣之供述有何意見時仍證稱「有賣給我」等語在案(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由此堪認證人林○富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且本案除林○富偵查中之證述以外,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為補強,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洵非可採。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65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工作(見原審卷第336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當科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美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前,與林○富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桃○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林○富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林○富,並有透過LINE和林○富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莊○安認定我有販賣,我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富有毒品前科,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林○富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一)被告與林○富間彼此認識,且於112年2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聯絡等情,與林○富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富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莊○安到庭作證,其亦證稱:當時是因林○富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莊○安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

2、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我不承認,莊○安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三)就林○富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採:

1.林○富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林○富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林○富既然與被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而林○富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富又稱2月15日在桃○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論已屬前後矛盾,且林○富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林○富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林○富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被告借錢,益證林○富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四)辯護人雖稱林○富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年2月15日沒跟林○富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林○富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林○富通過電話,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林○富跟我說要來借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林○富要借錢一事、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林○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富於112年2月15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林○富覆以「家裡」,林○富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頁),顯見被告已與林○富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詢問林○富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林○富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林○富稱「你前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的意思是要求林○富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林○富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林○富錢,已顯與常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林○富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稱被告與林○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林○富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林○富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參、依職權告發部分:林○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林○富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林○富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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