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60 裁判日 2025-11-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度上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應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具狀人欄未經上訴人本人於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8%A8%B4%2C60%2C20251113%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