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林育緹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甲○○、丁○○、戊○○、丙○○支付損害賠償。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95至96、116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歷次審判均知錯認罪,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丁○○、戊○○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㈠、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㈡、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⒈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⒉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前除於約10年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丁○○、戊○○調解成立,然因調解成立內容為分期給付故尚未給付完畢,其餘2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本案犯情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或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惟履行期間係自民國114年11月間始開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3至86-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緩刑理由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另於原審已約定分期賠償丁○○、戊○○2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會勞動,除標籤效應之弊外,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按期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甲○○等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㈣、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8號、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甲○○等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甲○○等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附表所列給付金額及方式,分別依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成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8號、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於本院所成立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臚列,其餘約定以原調解筆錄內容為主)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民國) 1 林育緹應給付甲○○49,999元整。 林育緹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甲○○指定帳戶。 2 林育緹應給付丁○○29,985元整。 林育緹自114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第20期給付1,4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丁○○指定帳戶。 3 林育緹應給付戊○○13,050元整。 林育緹自114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第13期給付1,05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 項應匯入戊○○指定帳戶。 4 林育緹應給付丙○○15,000元整。 林育緹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丙○○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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