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惠美(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LINE暱稱「曾小斌」之成年人(下稱甲詐騙成員),對被害人易泳嫻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二)提供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全門號詳卷)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幫助自稱「張宜鳳」之成年人(下稱乙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徐素綺詐取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未有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服務生,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8,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詐騙成員自稱著名之OK忠訓貸款公司,又給其相關貸款資訊,因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並未預見且容任甲、乙詐騙成員將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惟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於行為時係00歲、00歲之成年人,高商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見原審卷第103頁),復多次使用本案帳戶存、提領款項及使用行動電話,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當可理解上情,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人頭帳戶、人頭門號,應可預見。
(2)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為申辦網路貸款而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4778偵卷第53至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相距不到8月,參以被告供承: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人頭帳戶,且知道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常以貸款等手段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不可將本案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見4778偵卷第73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記憶猶新,應可預見甲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被告供稱:OK忠訓公司承辦人員「張宜鳳」要求其申辦手機門號,貸款方能通過,其於113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寄交乙詐騙成員(見4778偵卷第70頁),復供謂:其於113年5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個禮拜後」,刷本案帳戶存摺時,「已經知道被騙了」,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表示不會以LINE與客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中下旬已知悉所稱OK忠訓公司並非貸款公司,猶於同年7月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乙詐騙成員使用,亦見其可預見乙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門號,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3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5152偵卷第49頁),可徵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又被告於寄交本案門號時已知悉乙詐騙成員並非OK忠訓公司,猶寄交本案門號予乙詐騙成員,亦見其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以上均足以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與甲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詐騙成員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這是私人物品」(見5152偵卷第57頁),被告果係為申辦貸款,何以未曾質疑甲詐騙成員刻意掩飾寄件真品名稱?可見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存有不合理性,且易於察覺。
(2)被告供稱:「我有問他為何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見4778偵卷第71頁),可徵被告已有警覺,擔心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將遭對方不法使用。被告又供稱:其未見過甲詐騙成員,亦無該人年籍資料,僅以LINE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見5152偵卷第27、28頁),復稱:「我承認沒有查證(對方說是OK忠訓貸款中心專員)」(見原審卷第96頁),再言:先前有向和潤貸款過,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4778偵卷第71、72頁),另謂:其之前是親自到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85頁),除見被告與甲詐騙成員間毫無信賴基礎外,亦見其知悉甲詐騙成員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與一般貸款公司放貸並不需本案帳戶資料,且應親自前往銀行而非網路申辦,已有重大不同,應已懷疑甲詐騙成員所述之真實性。
(3)被告本身持有門號000000○○○○、000000○○○○(全門號詳卷)(見5152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98頁),果如被告所辯乙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門號,係為有利他主管使用該門號向銀行行員接洽(見原審卷第98頁),何以乙詐騙成員或其主管不使用渠等門號?又何以被告須重新申辦本案門號(見4778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不提供其既有門號?可徵被告確有擔心其既有持用門號遭乙詐騙成員不法使用,亦徵其主觀上有容任乙詐騙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1、83頁),主張被告無法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並聲請送醫療院所鑑定,然查:①細繹被告與甲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5152偵卷第139至189頁),被告對於甲詐騙成員所詢問題,均能清楚回覆,再細觀被告歷次筆錄,對於員警、檢察事務官、原審法官及本院合議庭所詢各項問題,亦能明確說明,可見其均能理解甲、乙詐騙成員語意而回應,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被告辯稱:詐騙成員來電時,正在睡覺,意識昏沉,判斷力欠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尚非可採。②再參以前揭被告學經歷、使用本案帳戶存、提領款項及使用行動電話等知識及經驗,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甲、乙詐騙成員時,尚無因所罹精神疾病及輕度身心障礙而影響、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③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等聲請送醫療院所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有預見該帳戶及門號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交付本案門號部分,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5、至辯護人以被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前揭3(4)所述,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時,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8號、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惠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美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或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與他人聯繫以施用詐術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惠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易泳嫻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可以獲得禮品,但禮品須從香港寄到臺灣,要支付關稅等語,致易泳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惠美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劉惠美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以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徐素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以提供較低的貸款利率,須要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要提供銀行提款卡作為資金往來紀錄,以提高銀行核貸的機率等語,致徐素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素綺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素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受有財產損害。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因為對方自稱是OK忠訓貸款中心專員,我想對方是大公司,應該不會騙我。提供中華電信門號是因為同一時期,也是自稱是OK忠訓的人跟我聯絡,跟我說可以用門號跟銀行接洽申辦貸款。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提供中華電信門號是兩件事,不相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精神失調症,主觀上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不能以常人心態衡量被告認知,有無正當理由要以被告判斷來說,被告認為是要辦理貸款,就是被告的理由,用常人心態衡量被告,對被告不公平。被告身兼兩人工作,還要償還父母債務,當時所想的是趕快解決生活問題,且對方給予被告的認知,很多都是一些專業貸款公司的解析及法律用語,例如債務更新等等,這些用語,都是一般會讓被告誤認對方是一個正當公司,所以被告在前案也是一發覺有受騙馬上報案,所以前案認為他沒有詐欺的故意,所以不起訴處分,不能因為前案受到告誡,所謂沒有正當理由,在被告認知想要貸款就是正當理由,請考量被告主觀條件及被告怕被騙在LINE中也一直防範,但還是陷於詐術之中,請從輕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易泳嫻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易泳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後,即對告訴人徐素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徐素綺陷於錯誤,交付徐素綺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徐素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告訴人易泳嫻、徐素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徐素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素綺意見表及徐素綺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可佐(見偵一卷第47至49、133至189、102至110頁,偵二卷第23、27至43頁,移歸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分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主觀上各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身分資料之保障,金融機構帳戶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或容任他人使用個人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撥打電話,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00、0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商畢業,擔任餐飲業服務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手機門號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警偵辦,並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簽收,該案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11月27日書面告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不起訴(下稱前案)處分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並為警核發書面告誡後,更應較一般人熟稔妥善保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重要,並應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予素未謀面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有所知悉。⒉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道隨便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容易成為人頭帳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提供帳戶沒有先查證,提供帳戶一個禮拜後,我有打電話到OK忠訓,OK忠訓專員說不會用LINE談貸款,我那時候就知道OK忠訓不會用LINE跟我聯絡。對於前案經警局核發書面告誡,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交付或交予他人使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至101頁),被告經前案偵查、核發書面告誡後,已知悉不得輕易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發覺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常情有別,於113年5月7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一個禮拜後,向OK忠訓公司致電查證該公司不會以LINE向客戶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仍再依另名冒充OK忠訓公司專員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27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並交付他人,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郵局帳戶、中華電信門號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能依「曾小斌」所問之問題為相應之回覆,且能反問諸如「請問如果有審核過,是否有內扣代辦費及手續費,金額是?」、「你確定17號以前是要照會,是面對面照會,還是線上照會,需多久時間?」等具體貸款相關問題(見偵一卷第141至189頁),尚能依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門號,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辯護人亦表示本案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門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門號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被告自陳現為服務生,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8,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至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經檢警偵辦並核發告誡,猶未謹慎管理其郵局帳戶、中華電信門號,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尚難認本院前開所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易泳嫻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5月14日 晚間10時21分許 4萬9,123元 2 113年5月14日 晚間10時24分許 5萬元 3 113年5月14日 晚間10時25分許 5萬元 4 113年5月15日 凌晨零時5分許 2萬5,123元 5 113年5月15日 凌晨零時6分許 5萬元 6 113年5月15日 凌晨零時9分許 3萬0,012元 7 113年5月15日 凌晨零時11分許 4萬4,985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5%8E%9F%E4%B8%8A%E8%A8%B4%2C113%2C202511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