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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抗,114 裁判日 2025-11-06 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211號、114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世雄(以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數月,期間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經濟更加困窘,亦不知其母病情是否惡化,其已坦承犯罪,並自我反省,友人願提供保證金,是其應無再犯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並非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或防止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案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同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各該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㈡依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時間觀之,其於莫約1個月間,陸續實施6次竊盜犯行,次數及時間間距甚為頻密,其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經質以當時既有工作收入,為何要實施這麼多次竊盜行為後,又泛稱其不曉得,腦袋不好,有交女友等語,參諸抗告意旨陳明被告家中經濟窘困,另佐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甚多、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其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顯見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再次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極大,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反覆實行竊盜之同一犯罪之虞,亦難認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即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拘束力,以避免其再犯。㈢據此,本院綜合審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罰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杜其再犯之風險,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白犯罪,或可為其日後量刑之參考,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尚乏關連性,且其所指家境困窘、母親病重等外在客觀情狀,於其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業已存在,其在此情況下猶決意為各該竊盜犯行,尚無從以此相同之情狀,反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短期間內實施之密集程度,兼衡其竊盜犯罪紀錄甚多、本案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事,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同一犯罪之虞,併考量被告行為對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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