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温俊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要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無意願定刑,爰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無違。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抗告人請求之適用,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因本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為2月以上4月以下,刑度裁量空間極為有限,認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之權利,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始能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礙抗告人嗣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4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1號(已執畢出監)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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