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抗,116,202511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温志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均省略)5年2月(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4至13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刑3年9月(下稱B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4至32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刑15年(下稱C裁定,與A、B裁定合稱系爭裁定),並均確定,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惟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將附表編號1、2之罪抽出,以編號3之罪為定刑基準,與編號4至32各罪合併定刑,且合計不得逾20年(下稱主張方案一);將附表編號1、2與4之罪抽出合併定刑6月,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且不得逾20年,總計20年6月(下稱主張方案二);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與8、10至13、17至19、24之罪抽出合併定刑,其餘各罪再合併定刑,但不得逾20年(下稱主張方案三),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方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民國114年5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254字第114901178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關於附表編號4至32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二)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98年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A裁定;其餘附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3之罪為B裁定(附表編號27〈犯行時間為100年5月11日〉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4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4至32之罪為C裁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系爭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按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或有赦免、減刑等,致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主張方案一部分:
(1)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主張方案一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刑規定不符;又依主張方案一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有利於抗告人。是主張方案一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應以編號3之罪為定刑基準,然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折抵、扣除之問題,與定刑無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主張方案一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前提下,自無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關於主張方案二部分:抗告人主張將附表編號1、2與4之罪自A、B裁定抽出合併定刑6月,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不得逾20年,亦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2(98年12月31日)及編號5(100年9月30日)之罪分別為定刑基準及劃定定刑範圍,顯係抗告人主觀任擇定刑基準及範圍,況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行日期並非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不符合併定刑要件,是主張方案二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
3、關於主張方案三部分:抗告人主張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與8、10至13、17至19、24之罪自系爭裁定抽出合併定刑,不得逾20年,其餘各罪再合併定刑,然查:
(1)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4至7、9、14至16、20至
23、25至32等罪,最早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2(98年12月31日),然其餘各罪犯行日期均在100年2月以後,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2)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其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不利於受刑人,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①A裁定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法前所為(見原審卷第92頁),依裁判時法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B、C裁定固係於修法後所為,惟B裁定已載明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花蓮地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103年4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6頁),C裁定亦載明檢察官之聲請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抗告人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簽名捺印,有該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見B、C裁定係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容抗人於A、B裁定生效後撤回請求定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②抗告人辯稱其係在初入監服刑且資訊不足情況下而簽署同意定刑請求、切結等書狀,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其勾選,並親自簽名捺印,為抗告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入監時為滿00歲成年人,心智正常,復無不識字等情,可徵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及效果,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等證明,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4、抗告人復主張附表所示各罪經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誤認累犯,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在未撤銷改判前合計刑期為26年4月,定刑後接續執行刑期為24年7月,僅減輕1年9月,嗣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刑期23年11月,僅減輕8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然系爭裁定依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合併定刑,並就各定刑裁定接續執行,系爭裁定有無違法、不當,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且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刑期23年11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至抗告人以合併定刑時應在累進遞減原則下,以加總刑期乘以0.67,得出之執行刑較為合理等語,然此僅係抗告人爭執系爭裁定有無違誤、不當,尚與責罰顯不相當無關,況抗告人所引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