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怡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表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7月非近,各罪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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