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逾期未就定刑一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3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日 106年9月19日 107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88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23日 114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28日 107年9月17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8號 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02號 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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