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卷第3-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7/30 110/10/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9/12 114/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3 114/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4號 (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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