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淑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且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罪所犯罪名相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詳執聲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38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於附表編號2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判決時雖宣告併科罰金,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未經宣告罰金刑,是附表各罪既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該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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