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歐靜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2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4曾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7月+8年5月=9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編號2至4則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君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至22日 112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11日 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4日 112年2月12至13日、同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書誤載為81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3號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3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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