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聲,169,2025111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郭華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華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
1、2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提起上訴,因「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可稽。因本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程序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第一審之花蓮地院,並非本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容有誤會。經核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3所示花蓮地院,參酌前開說明,應由該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該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8/12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4/20 112/9/11 113/10/30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程序駁回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26 112/11/23 114年4月間某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5號 編號1、2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