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彥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中編號1、2、4均係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持有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8月19日 111年8月10日、8月15日 113年1月14日、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撤緩確定日:114年1月21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助字第3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8月15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9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6日 114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助字第452號) 臺東地檢114年執字第1594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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