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立年(以下稱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㈡再審聲請人蕭正朋係以陳情人(告發人)身分聲請再審,此觀聲請狀自明,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聲請人並非首揭法文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準此,再審聲請人既非法定得對原確定判決聲請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且屬重大明白,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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