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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上,58 裁判日 2025-11-14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曉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12萬6,704元(即敗訴部分),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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