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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再,1 裁判日 2025-11-10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雲麟 謝雪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1107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該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及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 (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實體判決。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再審被告抗辯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等語,即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就其因原確定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是否得申請建築之疑義乙節,向花蓮縣政府函詢後,經花蓮縣政府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以下稱花蓮縣政府函)回覆,內容略以: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及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都市計畫商業區一般建築基地如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應為7.1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5公尺。台端函詢所有位於本縣○○段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辦理土地分割後是否得申請建築一案,查旨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面臨計畫道路○○街寬度為9公尺,次查本案檢附之法院判決分割圖及畸零地檢討基地示意圖之標註尺寸,台端函詢分割後基地編號(D)+(E)之合併面積屬前開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狹小基地,依同規則應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後再行申請建築等語。再審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方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法令規定,造成再審被告謝蘭梅取得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及再審原告取得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各自取得部分之寬度、深度,未符合上開辦法及規則,成為無法建築房屋之畸零地。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完成於61年間,迄今屋齡逾50年,不僅甚為老舊,且因歷經多年風災、地震之影響,已嚴重影響安全結構而隨時面臨重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諭知分割方式,將使上揭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且該等土地之價值亦造成減損,是否等同於其他分割後仍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相同,而以之為相互補償之數額,已非無疑。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造成分割之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漏未審酌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第1、2款附表、第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以相同土地價格定其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數額,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又再審原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詢得否按原確定判決附表1、2、3分割房屋稅籍為分別持有一案,經該局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以下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回覆:「...惟附表1僅標明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取得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法得知本案各原物分割取得建物部分之面積。建議先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以確定建物面積,本分局再據以辦理房屋稅及分割事宜。...」等語。是上揭花蓮縣政府函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8日上訴三審書狀中已敘明「建築法42條本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第1、2款」之相關法令適用。再審程序中仍執此為再審事由,顯為在原審中已為調查審理之事項,而為重複之陳述。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亦已敘明依建築法46條規定而訂定之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針對尚未作為建築基地之土地,規範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本件系爭土地於61年作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無之適用餘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共有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0段00號、OO號、○○街OO之O號、OO之O號、OO之O號等5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之現使用狀況、親屬關係之遠近,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認原物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依各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分別分割予各共有人,予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之,已難謂違上揭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式,未審酌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第1、2款附表、第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已均有房屋坐落,顯與上揭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第1、2款附表、第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依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前揭各情形酌定分割方案,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曾提出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其附表、系爭土地之畸零地檢討基地示意圖(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5頁至第45頁),足見再審原告已知前揭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範之情形而未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分割方案時為主張,依上揭說明,亦不得嗣再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甚明。㈡又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房地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而定原物分割後命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謝雲麟分別補償再審被告謝雪鴻、謝蘭梅,均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圍暨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花蓮縣政府函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經審酌後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惟前開二函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核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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