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抗,37,202511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李昨縣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貴珍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因○○疾病長期住院,相對人為伊○○,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民國101年1月起擅自提領伊帳戶內之○○○○及○○○○生活補助,僅曾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交付伊每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直至114年3月伊取回○○帳戶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或返還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損害金703,525元。伊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⒈查抗告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有訴訟能力。抗告人雖申領第○類○○○○○○證明(原審卷第18頁),然依中文住院診斷書換領單之記載,其於OO0年O月OO日之「症狀:○○○○」、「診斷:OOO○○○○○」、「處置意見:○○○○退化,目前仍於○○○○○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中」,並非顯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⒉抗告人目前因○○○○症,穩定接受○○○○總醫院○○分院○○○○○○治療,其於OOO年O月間之○○衡鑑報告,顯示抗告人整體認知功能介於正常範圍。其目前之○○及○○狀態穩定,根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過程之觀察,抗告人能理解訴訟意義,及依此理解簽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有該醫院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病情評估說明書及檢驗(查)報告可參,抗告人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堪予認定。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自承因○○疾病○○住院並領有第○類○○之○○○○證明,因代理人不能補正抗告人具有訴訟能力得以合法委任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因抗告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即有違誤。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或返還自其帳戶提領之款項(○○○○及○○○○○○補助),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