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抗,39,2025111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秋華
- 相對人林建興
- 相對人邱沛潔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林建興 邱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文件可參,原法院未查即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實有疏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花蓮分會專用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13、33頁),抗告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另依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及所提證物(本院卷第29至42頁),從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其因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