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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抗,41 裁判日 2025-11-26 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蕭雪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李法官(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不符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院審理原法院111年度訴字118號案件(下稱另案),拒絕審酌其擔任蕭雪花訴訟代理人時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卷第19頁),並做成不利判決(本院卷第27頁),判決理由顯有偏頗(本院卷第33頁)等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承辦法官所承辦之另案,抗告人代理蕭雪花上訴後,已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客觀上與抗告人本人以本案訴訟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無關。至抗告人抗告上所陳各情及所提證據(本院卷第47-61頁),均係針對另案判決,別無任何承辦法官於承辦抗告人本案訴訟中,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且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釋明及資料。依上說明,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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