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聲,18,20251114,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方信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劉姓法官改單後仍為審判長,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前確定判決)案件都是由其主導,雖感謝她,當時並未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故聲請迴避(本院卷第5-7頁)。
三、經查,目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下稱繫屬中案件),劉姓法官並非合議庭負責審理之法官;又劉姓法官縱曾參與前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亦僅屬曾經參與繫屬中案件相關連事件,並未於繫屬中案件執行職務,自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廖姓法官迴避之資料(本院卷第9-11頁、第29-51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要件,依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見,聲請人聲請劉姓法官迴避審理繫屬中案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不合,而難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