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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訴易,10 裁判日 2025-11-21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BR000-H112026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詎被告竟利用其○○機會,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前某時,在○○○○內,以手持其所有之○○型○○0000000,開啟○○功能後,越過○○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和○○等○○○○○○。㈡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在○○○○內,以同上方式,竊錄原告與○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之○○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之○○○○○。嗣為原告察覺後報警查獲,被告侵害原告私密性隱私,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不敢一人獨處、○○,因經常○○,長期○○而反覆就醫,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嚴重影響原告心靈上重大傷害影響○○○○○之完整性。被告一己之私慾,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精神、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918元、就醫交通費用53,3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26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關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20,268元,伊願全部賠償,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竊錄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查:⒈原告因此就醫及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共120,268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自應准許。⒉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原告從事○○、○○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00000餘元,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畢業、○○、○○○,從事○○○,日薪約0000元,目前扶養無工作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0次○○行為侵害程度非輕,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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