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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重上,14 裁判日 2025-11-14 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月生 羅瑞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亦應為6,5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94,861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再補繳23,043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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