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9,毒抗,2,2020030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0: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陳禹彣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禹彣(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附卷可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26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善,可知確有正視己過並知所悔悟,自能期待有全程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又抗告人甫於109年1月13日完成結婚登記,配偶預產期為109年4月15日,目前在家中待產,無法工作。且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尚須繳納車貸,有高齡祖母及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法院能以社區醫療處遇取代監禁治療等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其願自費戒毒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公司108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7頁)。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案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