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衡酌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詐欺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調查表(按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欄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家齊(下稱抗告人)雖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為初犯,原裁定卻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為此,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另予較輕之定刑,讓抗告人重新做人以挽救破碎的家庭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
四、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而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前者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行使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檢察署提供予受刑人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縱有詢問受刑人「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然該調查表主要仍聚焦於確認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確知悉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況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檢察署而非法院發予受刑人之文書,故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依法提出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且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影印本,於115年4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案受理中,彼時抗告人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可查,然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於前揭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欄所表示之意見,誤認係於該法院所表示之意見(見原裁定第1頁第26、27頁記載「本院定刑調查表意見欄」等語),而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應囑託抗告人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致使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而毋庸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雖未為指摘及此,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既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自難謂適法。為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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