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迎里(下稱抗告人)涉世未深,於求職時為詐騙集團利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在犯罪手段、動機、行為態樣相似之短時間中犯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然因分別起訴、分別判決,其中有遭判處2年或1年10月之重刑,相較其他案件,實屬過重;且抗告人經警查獲後,均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應屬尚佳,因抗告人為初犯,加以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未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遠高於其他同是詐欺案件、充當7至8次車手之同類判決,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今抗告人高齡父親患有○○○、○○○等,無法外出工作,僅依賴家母以微薄薪水維持家計,為此,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盡孝之機會,另為從新從輕之定刑,讓抗告人早日返家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執行卷第7至122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參。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11月+1年10月+1年+1年2月+2年+1年2月=8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衡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請給予最低刑度等語(見115年度聲字第331號卷第35至45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又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28日,於此未達1個月半之期間內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6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等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於短短1個月半間一再犯詐欺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業已適度反應抗告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部分達成調解及家庭狀況等乙節,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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