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邱衍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衍勳(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合先敘明。㈡抗告人以前詞為抗告。經查:⒈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5月(折合為113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⒉內部界限:再觀諸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亦不重於「編號1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合計」之內部界線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4月,折合為88月)。⒊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3年2月,該折算比例約0.66,為各曾定應執行刑中之最低者,而就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普通詐欺罪(有期徒刑2年6月)與編號2至5所示均為普通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①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各罪之犯罪手法均係投資詐欺,且與部分犯行時間相近,從而,於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仍宜參酌編號2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較為妥適。⒋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定其應執行總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稍嫌過重,原審所為裁量權行使,尚非適法妥當,是抗告意旨所指摘並非無據。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所指並非完全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斟酌前揭案件罪質、犯罪時間、整體犯罪責任、各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比例、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抗告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及於本院所提抗告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所示業已執行完畢之罪部分,檢察官於將來執行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邱衍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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