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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390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一)抗告人即被告紀文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判決「紀文斌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金牌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上揭原審判決之正本,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由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長官送達後,業於115年2月9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197頁),而依法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20日,至同年3月2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3月3日始向○○○○○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在前開「刑事上訴狀」之信封背面所蓋收受日期章1枚在卷可明,見原審緝字卷第225頁),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有關原審裁定將被告提出上訴狀之日期即115年3月3日,誤為同年月6日部分,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二)雖被告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農曆年假等假日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就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於其教示欄中明白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且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係自送達判決正本後起算,有關上訴期間內之假日,除非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所定而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外,並毋庸予以扣除。準此,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因與法未合,並無可採。(三)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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