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欄關於「苗栗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依聲請准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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