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鎮瑋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萱旻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進吉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棚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陳權益、楊鎮瑋、洪萱旻、許進吉、洪棚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權益、楊鎮瑋、洪萱旻、許進吉、洪棚棟(下稱被告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印章等罪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等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處3年3月至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10月7日金院春刑和106訴字第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10月11日收文)在卷足憑。(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且諭知有期徒刑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參酌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6日經原審訊問後,認渠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交保,並均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復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臨時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4月6日金院春刑和106訴字第9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及滅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甚明。(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等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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