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卷附證人李雍淨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因對於證人李雍淨之陳述認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之警詢光碟,加以核對確認。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中,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影)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第二次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18日之警詢光碟;證人鄭振泉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20日之警詢光碟,因各該次警詢僅製作筆錄,未錄音錄影,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年2月1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71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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