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朱紀瑋所提出、附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CIMG2700.AVI」及「IMG_1372.MOV」檔案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承安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因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原審判決係以上開檔案錄影光碟影像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傷害事實,為釐清案情,有調閱上開錄影光碟,以利為被告答辯,爰依法聲請自費拷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聲請意旨敘明係為確認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及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克盡辯護人職責而為聲請,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由告訴人朱紀瑋所提出、附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如主文所示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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